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津劳局〔2006〕24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5年12月29日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2006年9月1日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其工作人员(包括建立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依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3]454号)有关规定执行。单位所属行业不明确的,按照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执行。参保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不明或情况特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管辖进行工伤认定。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和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
六、本《通知》下发后,在2005年12月29日前发生的工伤,原执行的工伤认定政策不变,待遇标准的调整执行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调整后低于原待遇标准的,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参保缴费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2005年12月29日后,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养老)金低于200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90%—75%的,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