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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历时三年维权终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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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三年维权终获工伤赔偿

历时三年维权终获工伤赔偿

    近日,伤残农民工孙友同在江苏省镇江京口区法院调解下,终于拿到了12万元的伤残赔偿金。至此,这起历时三年的工伤赔偿案终于以农民工获得赔偿结案。
    2004年9月,江苏省镇江市丁卯天龙彩钢瓦加工厂与镇江市亚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加固、安装彩钢瓦工程协议。随后,丁卯天龙彩钢瓦加工厂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孙庆阳施工,但未与孙庆阳签订书面协议。
    2004年9月22日,35岁的农民工孙友同受雇于孙庆阳到镇江市亚碳素有限公司安装钢瓦。次日,孙友同在施工中因石棉瓦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为L1压缩骨折伴截瘫。
    工伤使孙友同落下残疾瘫痪在床,而且欠下了一屁股债,致使这个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度日艰难。
   

    时下,在职工伤残赔偿诉讼和诸多民事赔偿、债权债务诉讼中,法庭作出了公正判决,但执行阶段却困难重重。
    究其原因,被执行人四处躲避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执行人员一味要求获赔方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和证据而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是主要因素之一。
    公正的判决有待于执行的迅速到位,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反复强调一定要解决执行难问题。
    本案执行法官在执行遇到阻力之时,调查了被执行人所有可能被执行的财产,最终使被执行人亲属在强大的司法压力下,主动替被执行人履行判决内容,执行法官这种尽职尽责履行法律规定执行义务的行为,无疑值得效仿。———编辑手记
   

    近日,伤残农民工孙友同在江苏镇江京口区法院调解下,终于拿到了12万元的伤残赔偿金。至此,这起历时三年的工伤赔偿案终于以农民工获得赔偿结案。工伤瘫痪
    2004年9月,江苏省镇江市丁卯天龙彩钢瓦加工厂(简称钢瓦厂)与镇江市亚碳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了维修、加固、安装彩钢瓦工程协议。随后,钢瓦厂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孙庆阳施工,但未与孙庆阳签订书面协议。
    2004年9月22日,35岁的农民工孙友同随孙庆阳到公司钢瓦工程安装钢瓦。次日,孙友同在施工中因石棉瓦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为L1压缩骨折伴截瘫。住院期间,孙庆阳只为孙友同支付了医疗费26885.80元。
    2004年10月12日,孙友同的家人无奈之下带其回家乡江苏省盐城市治疗。
    2005年2月26日至4月7日,孙友同在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万多元。
    工伤使孙友同落下残疾瘫痪在床,而且欠下了一屁股债,致使这个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度日艰难。认定工伤
    2005年7月11日,经孙友同亲属申请,江苏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友同为因工负伤。
    2005年7月19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到钢瓦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孙友同已定为因工负伤,但该厂拒收《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5年7月20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政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仍被该厂拒收。
    2005年10月24日,应孙友同亲属申请,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孙友同的伤情符合《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中的二级伤残标准,其生活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但钢瓦厂对鉴定结论通知仍然拒收。劳动仲裁
    2006年1月,孙友同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2006年1月19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仲裁。
    钢瓦厂厂长严某在劳动仲裁庭审理时辩称:2004年9月,钢瓦厂与公司签订了维修、加固、安装彩钢瓦工程协议,随后该厂将工程转包给孙庆阳施工,与孙庆阳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一切事宜均由孙庆阳负责,工程结束后结算工程款。
    钢瓦厂与孙友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友同参与工程施工,只能说明是孙庆阳雇用的工人,其在施工中受伤应由孙庆阳负责;
    孙友同在施工中受伤,钢瓦厂深表同情,出于道义给予一些资助,但孙友同要求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包工头孙庆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招用劳动者承揽建设和安装工程。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应视为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招用行为,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为该劳动者的真正用人单位。
    劳动者工伤后,应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孙庆阳没有取得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的营业执照,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钢瓦厂与公司签订维修、加固、安装工程协议后转包给孙庆阳,孙庆阳招用孙友同的行为应视为钢瓦厂的招用行为,即钢瓦厂为真正的用人单位。孙友同与钢瓦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上,孙友同在工程施工受伤后,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实际用人单位均确认为钢瓦厂,因此钢瓦厂应承担孙友同的工伤保险责任。
    钢瓦厂拒收有关部门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但其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自己的诉权是知晓的。钢瓦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对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孙友同在钢瓦厂因工受到二级伤残的事实可以确认。
    鉴于钢瓦厂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该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孙友同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2006年2月10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裁决:
    钢瓦厂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孙友同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40545.31元;护理费13915.2元,并自2006年3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508.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36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份的伤残津贴4324.8元。从2006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1081.20元,直至退休止;
    孙友同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不足伤残津贴部分由钢瓦厂补足差额;
    钢瓦厂在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孙友同补缴2004年10月至2006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从2006年3月起以孙友同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2006年2月14日,裁决书由仲裁委邮寄送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都没有提出对裁决书不服的诉讼,裁决书生效。艰难执行
    2006年3月9日,孙友同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法院同意孙友同缓交申请执行费380元。
    2006年3月10日,镇江京口区法院向钢瓦厂发出了执行令。
    接到执行令后,钢瓦厂厂长严某为逃避责任,把厂子“卖”给了他人,自己跑得无影无踪。
    法院查封该厂的银行账户,银行告知2005年7月该银行账户已销户。
    2006年3月14日,执行法官来到钢瓦厂,此时的厂长已经变为宋某,他声称是花17.25万元买下的厂子和设备,执行法官要求其提供购买凭证,宋某却拿不出付款凭据。
    法院当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该厂的厂房设备。宋某对法院裁定提出异议,但因其提供不出购买企业的证据被京口区法院驳回。
    2006年4月21日,京口区法院向孙友同发出申请人执行举证通知书:为了使你申请执行的案件能及时得到执行,使你的权益得到切实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务请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证据提交本院。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依法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
    2006年7月26日,孙友同的亲属们经过三个多月寻找严某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但毫无收获:“我们实在找不到他的下落,他将财产变卖了,你们要追究他的责任啊。”
    2006年9月12日,京口区法院法官来到浙江省天台市严某的老家,到当地房管局查询严某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结果被告知无产权记录。
    此间,宋某对查封厂房的法院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07年1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宋某的复议申请,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随即裁定拍卖被查封的工厂设备。
    在此强势背景下,执行终于出现了转机。严某的哥哥来到法院说目前他弟弟下落不明,他愿意承担一部分被执行款。终获赔偿
    近日,京口区法院的执行法官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协议,严某的哥哥一次性赔偿12万元,孙友同收到款项后,放弃仲裁裁决的其他赔偿要求。
    协议签订后,严某的哥哥当场兑现了12万元赔偿款。
    拿到赔偿款,孙友同一边点钱,泪水忍不住流淌下来:我今年才35岁啊,下半生治疗、养老;还有抚孩子、赡养老人都靠这12万元了!
   
□以案说法
   
本劳动争议中的各项法律规定

    杨维松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一些职工不了解有关法律常识,让他们的维权之路变得格外艰难和漫长。农民工孙友同最终获得了部分赔偿,还算是幸运的,而不少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却陷入了投诉无门的境地,不知道应该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不知道找哪个部门处理。在农民工孙友同苦涩的维权路上,我们也看到了劳动保障部门、法院的法官、律师在全力以赴地维护着打工者的合法权益。
    一、用人单位要为职工上工伤保险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有企业包括私有企业用工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为职工上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及时缴纳保险费用。这不仅有利于职工权益的保障,对单位本身也是有利无弊,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单位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部门承担。
    二、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责任谁承担
    这起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实行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责任具体由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三、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是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2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33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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