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工作调动,又不采取正当渠道反映,而是手持调令旷工近两年,最终被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为此蒋某连上公堂讨说法。日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决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及相关损失的请求。
1987年9月23日,会泽县当时18岁的蒋某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原会泽铅锌矿)签定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10月5日,因工作需要,蒋某被调到麒麟坑工作。随后,蒋某持有关调动材料一直没有办理报到手续,也不去上班。自同年11月起,挂名在麒麟坑的蒋某一直被考勤为旷工。
1995年7月,矿厂部工作人员没有联系上蒋某,导致其劳动合同没有续签。1996年7月8日,矿厂部以蒋某累计旷工547天且没有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对蒋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未及时直接送达给蒋某本人。
2000年12月22日,蒋某向会泽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县劳动争议委员会认为已超过法定时效驳回了蒋某的申请。2001年2月21日,蒋某收到对其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1年3月2日,蒋某书面向会泽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补发工资及相关损失。2004年4月7日,蒋某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仲裁,同年4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
2004年5月8日,蒋某以走进法庭欲讨说法。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与原会泽铅锌矿签定劳动合同后,因工作需要被调动工作未在规定时间报到上班,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同时,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据此判决驳回蒋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蒋某以不上班不报到是接收单位不接收,处理文件没有法律依据等不服,提出上诉。曲靖中院二审认为,蒋某主张1994年10月开始因接收单位不安排上班,而多次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蒋某在2000年12月才书面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