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某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5月3日通知丁某被公司聘用,要求丁某于同年6月1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并告知其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丁某于1999年6月起到某房地产公司上班。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新聘人员员工人事档案关系转入制度规定,“新聘员工在养老金关系、公积金关系和人事档案关系全部转入公司后,公司才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上资料于公司正式通知试用期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到公司人事部,公司将从该员工进公司第一天起补缴养老金和公积金。…”,故公司未为丁某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年8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通知丁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丁某结算了当月的工资,并按丁某五天工资标准另外支付了人民币988.37元。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退工通知单。同年9月,丁某在某房地产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的前提下,凭以前的劳动关系解除记录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申领劳动手册、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从1999年10月起领取社会保险金至2000年2月。1999年11月,丁某进入上海某监理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其与该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开始。2000年3月21日,丁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赔偿经济损失。仲裁期间,某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0月为丁某办理退工手续时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1999年6月至2000年5月31日。嗣后,因丁某已领取失业救济金致退工手续办理不成。在丁某向有关部门全部退还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后,某房地产公司为丁某办妥了退工手续并向其送达了退工通知单。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在丁某退还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后为丁某办理招退工手续;丁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丁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某房地产公司未办理招退工手续有错,要求判令该公司赔偿7个月的工资损失人民币3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在录用丁某后,未依法为其办理录用手续,导致本案争议发生,某房地产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丁某未按正当程序申领了失业救济金致某房地产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丁某对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办妥退工手续亦负有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和丁某应当按各自责任对丁某在被退工后至办妥退工手续当月止丁某不能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丁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元;丁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由于丁某在被原单位退工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领取劳动手册。其直至1999年8月才领取劳动手册,公司无法为丁某办理录用手续。此后在补办录用手续时,由于丁某违反规定领取了失业救济金,且未将劳动手册交给单位,致使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过错不在公司。丁某在1999年11月起已另行就业,其无工资损失,要求判决不支持丁某的全部诉请。
丁某辩称,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新聘员工在试用期满后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法不符。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其办理录用手续应当承担责任。其为了减小损失,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凭以前的用工记录,领取和自行保管劳动手册,并领取失业救济金。该行为合理。其自己保管劳动手册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行为,不影响某房地产公司因延迟退工而承担的主要责任。至于劳动手册中1999年11月以后的用工记录是补办的,是不规范的用工,某房地产公司仍应补偿其损失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录用通知及新聘人员人事档案转入的规定确曾约定,新聘员工在试用期满后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人事档案转入手续,但该约定与劳动部门有关用工规定不符,应属无效。在审理中,某房地产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要求丁某提交劳动手册,为其办理招工手续。丁某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招工手续。而事实上,丁某劳动手册的签发日期为1999年8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在将丁某退工以前,客观上无法为其办理招工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在录用丁某的程序上,某房地产公司和丁某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丁某在某房地产公司退工后申领了劳动手册,却未将劳动手册交与某房地产公司,并以该劳动手册领取失业救济金,造成某房地产公司无法及时为丁某办理退工手续,丁某应对延迟退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丁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在丁某的录用和退工问题上均有过错,故对丁某的延迟退工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丁某于1999年11月已在其他单位正常工作和领取工资,并办理了录用手续。自该月起丁某不再有未正常就业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丁某的延迟退工的损失计算到一审判决时止有误,应予纠正。某房地产公司在1999年8月13日将丁某退工,应在1999年8月底前为丁某办妥退工手续。该公司未能在该日期前为丁某办妥退工手续,应当赔偿丁某1999年9月和10月未能正常就业的损失,损失基数按规定以丁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收入为准。根据双方在退工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应对丁某由此造成的工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为丁某补办招退工手续并支付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规范用工的义务及未及时退工损失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的义务及责任。
为规范企业的用工制度,上海市1996年制定了《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手续。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单位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制定的有关新聘员工在试用期满后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人事档案转入手续的制度,与上述规定不符,由此造成单位未能及时为丁某办理招工手续,对此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除此之外,某房地产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单位通知丁某提供劳动手册和签订劳动合同,故虽然丁某的劳动手册在1999年8月才签发,也不能免除某房地产公司因在招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所产生的过错责任。鉴于丁某的劳动手册事实上在1999年8月才签发,某房地产公司在当时也不可能为丁某办理招工手续。对此,丁某个人也有不当之处,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规范用工是企业应尽的义务,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单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在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丁某同时有过错的情况下,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二、丁某实际损失的确认。
《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办妥退工手续。对于劳动者来说,没有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则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规范、正式的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侵犯。劳动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表现为无法享受正常工资待遇和各类社会保险待遇。为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督促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办妥退工手续的,可参照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对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以其被退工前工资为赔偿标准。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录用丁某时未办理录用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又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丁某在被公司辞退后不能正常就业。该公司应当赔偿丁某未正常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某房地产公司在1999年8月13日辞退丁某,未在规定的两星期内办妥退工手续,应当赔偿9月以后的损失。1999年11月,丁某在其他公司正常就业,并在劳动手册中予以记载确认。自该月起丁某不存在不正常就业的损失问题,根据损益相抵原则,确定丁某存在两个月的工资损失是正确的。
三、未及时退工责任的确定。
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尽其能力办好退工手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在办理退工手续时仍需要劳动者给予一定的帮助,如劳动者应当提供劳动手册,以便用人单位正常办理手续;劳动者应提供确切地址,以便用人单位及时将退工单送达个人及准确地将个人档案材料及时退回街道。对于因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履行退工手续的,该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本案中,丁某在某房地产公司退工后申请了领取劳动手册,却未将劳动手册交与某房地产公司,并以该劳动手册领取失业救济金,造成某房地产公司无法及时为丁某办理退工手续。对此,丁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丁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在丁某的录用和退工问题上均有过错,对丁某未及时退工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不妥。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劳动用工手续对劳动者就业的限制,目前,有关劳动部门正在着手改进有关招退工的手续,使之更为迅速和简捷。这样不仅可促进劳动用工的灵活性,也可以减少类似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