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冯 璐 陈敏宏 发布时间:2009-09-21 07:06:05
本报讯 9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宣判,一审认定被告胡某使用的“客家伤心粉”的企业名称、“食尚伤心粉”的店招、销售的小吃不构成对原告林某享有的“客家伤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来在2005年6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内江市林某获“客家伤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豆类粗粉等第30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2006年3月,林某再次获得核定“客家伤心”使用在自助餐厅等43类服务项目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10年。
而在2005年5月,经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胡某以“客家伤心粉店”名称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审批手续。当年8月,胡某以“客家伤心粉”为字号名称取得工商核准登记,其后以“食尚伤心粉”作为店招在当地经营小吃。2009年3月,胡某申请注销了客家伤心粉店。
后来,林某以“客家伤心粉”为字号名称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客家伤心”注册商标专用权,将胡某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胡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万元和林某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
法院认为,林某依法对中文“客家伤心”相关的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胡某以“客家伤心粉店”为名,依法取得的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商标专用权与字号名称权发生冲突时,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尊重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胡某是先于林某申请“客家伤心粉店”作为企业名称,且其申请、取得名称权的时间与林某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非常接近,故可以认定胡某使用“客家伤心粉店”作为企业名称,符合商业习惯,应为善意,不具有攀附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对林某主张胡某将“客家伤心粉店”作为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胡某经营的小吃与“客家伤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是类似商品,但在经营活动中并未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胡某使用的店招为“食尚伤心粉”,字体为草书,销售的小吃名称为“食尚伤心粉”;而林某的注册商标为“客家伤心”,字体为隶书,二者在读音、字形、字体、含义上均明显不同,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通常一般注意条件下对两者之间产生误认。故胡某使用的店招、销售的小吃不构成对林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