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违反该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则除了承担“公法责任”、继续出具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基于损害赔偿的原理和规制,对劳动者承担“私法责任”。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本案器材厂未将程先生档案及时转出,程先生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均会受到不利影响,器材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