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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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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一、简要案情

  2016年11月6日,郑某驾驶的中华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称,中华轿车前部有碰撞痕迹,奥迪轿车右侧车身有碰撞痕迹,现场无交警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交警赶到现场时,现场已移动,因过往车辆和围观群众较多,现场遭到破坏,地面痕迹无法识别,两车接触点无法确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6年11月7日,王某某为出行方便,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以每日租金200元租赁公司同款奥迪A4L轿车使用。2016年12月26日,王某某因维修车辆支付26182元。中华轿车登记在郑某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王某某提出该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6182元、租车费10000元,其仅主张30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郑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郑某辩称王某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二、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认定问题,即王某某的租车费用应当如何赔偿,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因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租车费用,该笔费用业已实际发生,属于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的租车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后合理的修理时间50天,王某某主张按照其每天租车标准200元计算为10000元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2、第二种意见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本案中,王某某的奥迪轿车被撞受损,修理期间非工作必需又租用同款奥迪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日常出行需要,应以正常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三、法官评析

  1、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关于当事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尽管这一规定明确了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悬殊较大,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性用途等要素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如果当事人对车辆有特殊需求的,当事人若能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则对于其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可予以支持。

  2、本案中,王某某自称其租用奥迪轿车系为其生意形象,但其对这种特殊需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根据王某某的职业、身份、年龄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所谓的“门面”需求其实更多的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的虚荣,而非实际和必要的特殊需求。

  因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坚持对车辆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确认王某某并无租用同款奥迪轿车出行的特殊需求,故对王某某租用同款奥迪轿车所产生的实际租车费用,也就不应认定为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根据王某某日常出行的客观需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应以正常情况下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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