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日,被告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因该事故导致脑损伤呈迁延性昏迷状态。经司法鉴定,王某无自主意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构成I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为此,王某家属以王某为原告起诉余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余万元,并以王某儿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认为王某虽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尚需依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确认,若王某确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也应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故余某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分歧】
王某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是否需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确定监护人后,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年龄直接判断民事行为能力外,其他自然人均应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认定其行为能力是否受限。故而,基于程序的严谨性,需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方能由王某的监护人作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既然已经成为植物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即已丧失,无需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本案二审法院采纳这一观点,驳回了余某的上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并不是认定植物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必要程序。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于类似植物人情况,法律虽未明确将其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未明确规定植物人需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从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已经能够判断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否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否辨认自己行为是判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对于未成年人,年龄是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与否的标志;对于精神病人,因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比较复杂,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所作的诊断、鉴定认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于植物人,其虽有生命体征,但已丧失认知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证自明的客观事实。
再次,非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成植物人,本身亟须救济,非得经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反倒给其权利救济设置了障碍。
就本案而言,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无自主意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王某已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也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基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王某儿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王某妻子对此并无异议,故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践中,在此类案件审理上应注意:其一,在认定当事人是否为植物人上,必须要有明确的医学结论或鉴定意见,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陈述进行认定。其二,植物人的监护人的确定,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有关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规定,但在审核法定代理人身份时,应审查其他符合监护人条件的近亲属有无异议。如有争议,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若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或者上述部门不指定的,可以由法院裁决指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吕秋红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