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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纠纷案例

                               工伤认定纠纷详解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3日,张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具体工作由该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安排,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张某接到王某的通知,到密云县为公司送投标资料,次日到密云县与公司经理杨某、王某等人会合后,张某就与公司人员在一起工作。3月6日一行4人乘车返回北京市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3月16日转入北京市和平医院治疗,4月20日又转北京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3个月的工资1800元。
  2006年8月12日,张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朝阳区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北朝劳保[2006]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认为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维持。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到密云县送投标资料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北京市劳动局对张某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北京市劳动局辩称,根据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张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去密云县出差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原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张某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既参加原告单位工作,付出劳动,又与原告公司经理及同事一起出差,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否认与本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否认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推卸责任,不让本人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从上述的规定可知,被告北京市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张某为原告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没有一点过错责任,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市劳动局在收到第三人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北朝劳保[2006]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主张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更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53条第1款,《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第19条、第20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该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北朝劳保[2006]04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该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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