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案例评析: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刘法军签订了“港鹏灯饰厂A栋工程模板内部承揽合同”,原告的港鹏灯饰厂A栋厂房工程模板工程自2004年起由刘法军承揽。第三人从2004年9月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唐青龙(其父唐代学代签名)、唐代学、刘法军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日期均为“2005年3月5日”。2005年3月22日15: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东肖开发区工地三楼搭模板时,天下大雨,第三人在避雨时摔伤,当时被送至龙岩市博爱医院救治,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脑疝;3.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多发血肿;5.枕部皮肤挫裂伤;6.亚急性硬膜外血肿。”2005年4月5日,唐代学、刘法军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寿彭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就第三人的医药费支付达成了协议。第三人之父唐代学于2005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唐代学、唐青龙、刘法军分别与龙岩市港鹏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唐艳、王龙兵等现场证人的证明等,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及在工地受伤事实。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受理后,对唐代学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28日通知原告对第三人不属工伤进行举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申请劳动部门仲裁。同年9月28日,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05]第8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05年12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9日作出龙政复决[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及第三人于2005年3月22日下午在原告工地搭模板因避雨摔伤的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唐青龙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刘法军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刘法军签订的内部承揽合同,刘法军为原告的员工,其对外没有独立的承建业务自主经营的资格,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法军所招用的劳动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第三人自2004年9月起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签署日期为“2005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依第三人直系亲属的申请,经核实后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05]第8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龙岩港鹏灯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