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对照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以及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2000年1月5日翟小马与河头公司签订的《工地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河头公司已经给付翟小马医疗费、生活补贴(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7 600元,翟小马实际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因此翟小马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翟小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