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案例分析: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取得渝武注册号500232210006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004年9月1日,原告签订合同承包彭水县桑柘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之后,原告成立了第一项目部,并授予印章和指派原告副经理孙贵昌担任该项目部经理,以拓展企业各种活动,孙贵昌及其第一项目部于2004年9月26日与彭水县桑柘镇中学教师龚世忠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书》。后原告第一项目部将该房屋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豆文余进行房屋主体工程施工。豆文余接受转包后,又雇请第三人豆文善和豆文朴、豆文周等人为施工工人,原告第一项目部均予认可,且有施工技术人员敖茂祥施工技术监督指导,龚世忠修建房屋工程款全部交付给承建方原告第一项目部(其中少部分零散款付给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该房屋修建工程管理、材料、机械设备等均系原告第一项目部运作,但项目部却没有对该房屋修建采取安全网、安全帽等相应安全措施。2005年1月19日,第三人豆文善在该房屋修建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工地底楼,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2椎体暴力性骨折;2、右踝关节三踝骨折;3、右挠骨远端骨折;4、右坐骨支骨骨折;5、臀部皮肤裂伤”。第三人豆文善受伤后,原告第一项目部孙贵昌为其支付10000元医药费之后就置之不理。2005年12月14日,第三人豆文善之妻赵俗娥向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提出要求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申请,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5日以书面形式分别向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和豆文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豆文善提供了相关证据,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既未说理任何理由,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后,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经审查核实,于2006年2月13日以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认定豆文善属于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和第三人豆文善依法送达。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审查后,于2006年7月20日以彭水府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和第三人豆文善送达。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遂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第一项目部是原告为拓展公司各种活动而设立、授予印章和安排人事任免的机构,该项目部是原告的内部机构,其产生的所有民事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孙贵昌系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副经理兼任原告第一项目部经理,其与龚世忠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书》,无论是否经过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授权,第三人都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此时孙贵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同理,原告第一项目部与龚世忠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豆文余修建,第三人豆文善又受雇于豆文余作为该修建工程施工工人。显然,原告第一项目部的转包行为和豆文余雇请第三人豆文善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第三人豆文善与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当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4条和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文件第2条之规定,原告第一项目部将龚世忠房屋修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豆长余,豆长余所雇请的其他工人,应由管理第一项目部的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豆文善受雇于豆文余并在原告第一项目部进行管理的房屋修建工地上实施施工劳作,领取用工酬劳,自然地,第三人豆文善与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无疑,第三人豆文善在其有劳动关系的施工场地施工中受伤,其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是依法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职责范围和管辖区内的劳动用工及出现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第三人豆文善在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原告第一项目部房屋修建工地施工中受伤后,其妻赵俗娥向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据此依法受理并进行严格认真审查核实,且在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放弃工伤认定举证权利并拒不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尔后对第三人豆文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对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就第三人豆文善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第三人豆文善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第一项目部孙贵昌与龚世忠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等行为,只能是项目部孙贵昌的个人行为,以及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提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出台后,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文件已被取代,该文件因此而废止不适用本案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2006年2月13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