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案例: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龙斯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1998年4月至2004年11月,第三人龙斯刚在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工作,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1月,第三人龙斯刚离开原告处。第三人龙斯刚离开原告处后,未到其他单位工作。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龙斯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1年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龙斯刚1998年4月至2004年11月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龙斯刚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同年5月13日第三人龙斯刚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龙斯刚的申请后,并于同日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15日,被告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龙斯刚患二期尘肺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9月1日送达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同年7月15日送达第三人龙斯刚。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收到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9)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4日,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不服,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查明,经重庆市永川区委、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委发[2009]43号《关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府办[2009]149号文批准,被告的名称由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龙斯刚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龙斯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与第三人龙斯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明1998年4月至2004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龙斯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龙斯刚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是第三人龙斯刚的最后用人单位,故原告应承担第三人龙斯刚的工伤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龙斯刚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提出第三人龙斯刚所患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造成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矿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