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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伤纠纷案例

                        农民工工伤纠纷案例

 
农民工工伤纠纷案例(一)事实经过
    2003年6月2日,彭明雇用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到中铁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工程项目部城西区湟岸巷城市建设工地干活,同年9月22日原告因抢修工程在基坑里与工友抬砂浆时受伤。2004年2月8日,原告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后关节僵硬。期间原告先后在西宁市城北区中医院、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武警青海总队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等医院就左肩受份隋况进行诊断、治疗。200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7月5日,原告向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后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随后,原告向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9月1日,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就工伤认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7月18日以告知单的形式答复原告应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2006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7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法律援助费。
农民工工伤纠纷案例(二)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舒德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应予确认。经审查,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是根据原告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作出的。被告未就该事实向原告书面告知并向用人单位取证,导致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丧失了对该事实的举证。故对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的事实,应认定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农民工工伤纠纷案例(三)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7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
  2.责令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农民工工伤纠纷案例(四)解说
  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1.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原告)在没有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异地受到事故伤害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1日)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虽未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彭明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没有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但不能就此否定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为雇佣人提供劳务,由雇佣人支付报酬。被告在审查原告申请工伤鉴定时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即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从而导致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错失了就该事实的举证机会。由此可见,原告未能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由于劳动部门执法程序上的缺陷造成的。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彭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佣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双方已开始或正在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事实劳动关系却大量存在。本案中原告是否与用人单位或雇佣者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之间有何区别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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