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聘任制司炉工。2006年12月18日,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第三人单位院内调试燃气锅炉时,技术人员发现锅炉房内没有燃气通过锅炉,便到锅炉房外的燃气调压柜查看是否有燃气通过燃气阀门,当打开燃气阀门,确定有燃气通过燃气阀门,原告在一旁观看调试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并出现头痛、颈椎痛、头晕、呕吐等现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07年2月12日原告之妻李素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07年2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亦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07年3月22日委托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与非工伤作出界定。2007年4月6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树起系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编号:园区劳工字(2007)0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7月2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社行复决字〔2007〕27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7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0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依法具有对园区内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单位调试燃气锅炉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头痛、颈椎痛、头晕、呕吐等现象的事实。原告之妻认为应属工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审理、调查,对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属于工伤,委托具有对工伤与非工伤进行界定职责的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受到燃气喷呛后,导致血压升高,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编号:园区劳工字(2007)0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