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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劳动争议案例

 
劳动争议案例:2003年6月17日晚,本案第三人谭兴龙在上夜班工作中,因绞车钢丝绳断裂,造成谭兴龙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被割断,左手臂粉碎性骨折,左肘部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立即将其送万朝乡忠县煤矿医院抢救并治愈。2003年7月13日,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6日,石柱县劳动局审查立案受理,次日(17日),谭兴龙与其女儿谭秀容一起到石柱县劳动局以“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协商好”为由,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由谭兴龙之女谭秀容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附栏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上书写“协商好,自动撤案”。2004年2月18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谭兴龙双方书面申请请求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谭兴龙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庭外调解,即在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谭兴龙工伤保险待遇金8000元,并按照该调解协议石柱县大坪煤矿一直安排谭兴龙在该矿工作获取劳动报酬。2006年4月29日,谭兴龙再次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6)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谭兴龙不服,于2006年6月16日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1日,第三人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了长期《用工协议》后,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5日,谭兴龙又书面向重庆市劳动局申明,撤回行政复议无效。同年7月27日,该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柱县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0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6)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2007年5月16日,被告又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受伤后,于同年7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石柱县劳动局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之女谭秀容于次日签字自动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没有得到申请人谭兴龙的授权委托和事后确认,石柱县劳动局也没有对撤回申请作出具体的审批意见,属违反行政程序和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1、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石柱县劳动局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6)9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仍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其中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在上夜班的工作中受到伤害,同年7月13日,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同月16日,石柱县劳动局立案受理。次日,谭兴龙与其女儿谭秀容一道前往石柱县劳动局以“与本案原告协商好”为由,要求撤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谭兴龙之女谭秀容并在该局立案审批表附件栏和书面申请书上写明“协商好,自动撤案”,谭秀容的这一签字行为谭兴龙应当是知道的,且事后1年内谭兴龙也没有再向劳动保障部门重新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属谭兴龙对自己权益的放弃。而谭兴龙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上称“大坪煤矿以不付医院的医疗费等手段来胁迫与大坪煤矿进行私了,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接受了私了”。谭兴龙的这一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反证明了谭兴龙在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工伤行政认定后,自愿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与本案原告进行私了的事实存在。2006年4月29日,谭兴龙又再次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重庆市劳动局认定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于2003年7月17日签字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没有得到谭兴龙的委托和事后确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亦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最长时间在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就本案如果谭兴龙对其女儿谭秀容签字要求撤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没有委托或事后确认,该谭就应当在向石柱县劳动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30日后至1年内主张其权利。被告重庆市劳动局的复议决定,同时认定石柱县劳动局受理了谭兴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处理没有经过具体的审批意见,属违反了行政程序规定,但亦未提供相关的具体规定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16日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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