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成功案例:第三人朱强华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工作,并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朱强华与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签定聘用协议书,被原告聘为地王水泥厂的生产厂长。2008年6月11日下午4点左右,第三人朱强华在地王水泥厂上班时,因立窑车间突发喷窑事故,导致全身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派人将朱强华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朱强华的伤情为:全身多处水泥烧伤伴重度吸入性损伤。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朱强华以口头委托其亲属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朱强华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朱强华于2008年6月11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全身多处水泥烧伤伴重度吸入性损伤情况属实,朱强华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09年2月24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9)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沙劳社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仍不服,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朱强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签名的是第三人的亲属韦宇,本院认为,第三人全身大面积烧伤,由于其生理不便,遂委托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对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的问题,被告收集的第三人受伤后就医的诊断治疗资料能够证明朱强华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朱强华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朱强华受伤的原因;庭审中,虽然原告认为朱强华受伤系未遵守原告单位劳动纪律所致,但在我国,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即使因操作不符合或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发生事故伤害的,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都应认定为工伤,除非劳动者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项;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朱强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朱强华非因工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朱强华在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立窑车间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对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