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例范本:第三人毛晓蓉系原告浙江江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8月12日下午5时50分许,毛晓蓉在临近下班期间到原告图书门市部后面的停车棚推出自行车,准备骑自行车到其上班的文具、音像门市部办理交接班手续后下班回家,由于当天下雨路滑,毛晓蓉在骑车途中不慎跌倒摔伤,后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毛晓蓉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接受申请后,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毛晓蓉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7年12月21日向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0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第三人毛晓蓉在临近下班期间,前往停车棚拉自行车准备办理交接班手续的行为,发生在下班之前,该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认为与工作没有关联性的理解,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本意不相符,其对第三人所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