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王杰系原告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6月16日晚上21时50分,其骑摩托车行至青垦路大王镇政府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于2006年10月17日向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杰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杰是因工外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王杰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9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答复意见、单位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否定第三人受伤是工伤,但第三人提供的认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被告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庭审中第三人对自述指派其回公司的出庭证人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