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案例:第三人王东辉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但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4日晚8点左右,第三人王东辉在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操作机械时,右手被机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派人将王东辉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诊断王东辉的伤情为:右手重度压砸伤。2008年7月17日,第三人王东辉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东辉于2007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情况属实,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08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沙府行复(2008)3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沙劳社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王东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东辉工友陶绍文、陶绍军和黄仁义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东辉接受原告管理以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东辉与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收集的第三人受伤后就医的诊断治疗资料能够证明王东辉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王东辉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王东辉受伤的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王东辉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东辉在从事原告安排工作时意外受伤的观点应予支持。第三人王东辉在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车间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