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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流程

工伤保险赔偿流程如何保证赔偿公正

  
    原告刘进。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学林。被告郭学高。原告于2006年元月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郭学林、郭学高二人开采经营的采石场(位于龙山镇穿洞口后面)做工。2006年8月2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右手被施工机器绞压致伤,造成3—5指背皮肤并肌腱缺损,小指近节指间关节中缺损并开放性脱位,先后求治于贵州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学林、郭学高二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共住院十一个月零十六天。2007年7月18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经查,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于2005年7月起到龙里县城居住打工,但未提供居所地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父生于1941年4月17日,子女四个。原告所生子女二个,即长女刘小美、次女刘孝花,分别生于1997年3月15日、2001年1月2日。2005年5月1日,被告郭学林代表江西省广丰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黔桂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劳务合同书,由乙方单位组织劳务人员从事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站前施工七标路基及其它工程的劳务施工。此后被告郭学林、郭学高因建设施工需要,二人合伙开办了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穿洞口后面(属于铁路两侧管理范围内)的采石场,所采砂石对外销售,用于铁路施工建设。该采石场既不属于第一被告管理的采石场,也不属于其施工工程范围。法院认为,原告刘进身体所受伤害,是其在受雇于被告郭学林、郭学高自办采石场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造成,被告郭学林、郭学高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故相关赔偿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第一被告将中标的施工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江西省广丰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因乙方具有相关资质,且被告郭学林、郭学高私办采石场与第一被告及广丰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牵连,因此第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学林、郭学高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误工费16165元。以住院误工天数按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2元。其中子女刘小美、刘孝花共需抚育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8135元(即20×1627元/年÷2),其父按14年扶养年限及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综合计算,为2847元[即14×1627元/年×5%÷4(子女)];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伤残赔偿金,以伤残程度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9850元(即1985×20×5%);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护理费2935元;7、鉴定费650元;8、交通费502元。以上赔偿共计为62584元。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学林、郭学高共同赔偿原告刘进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目前的工伤赔偿程序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一调一裁二审”单轨处理制度。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在调解和仲裁环节处理工伤争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如果用人单位坚持走完全部行政和司法程序,导致处理工伤赔偿的时间过长。农民工在工伤认定中常常遇到一系列难题。一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难。用人单位不提供必备手续,不在法律文书上盖章,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提供工资关系证明。二是大多数员工怕砸了饭碗,不敢、不愿作证,甚至被买通作假证、伪证。三是工伤认定程序繁杂、时间漫长。难怪不少农民工感叹:遇到工伤,打得赢官司拖不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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