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原告任书。被告加工厂。原告任书于2008年2月28日开始在被告加工厂从事套帮工作,工资为计件。2008年6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08年6月19日出院,并经该院诊断为:右食指末毁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了医护人员的护理。2008年9月17日,原告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同年12月4日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因工受伤,还产生了护理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工伤待遇。随后,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种工伤待遇共计29747元。市200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098元,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985元,月平均工资为2249元。
原告任书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8年6月2日下午3时许,我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右手指被机器压伤。后经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毁损伤。我住院17天,至2008年6月19日出院。2008年9月17日,我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4日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除了支付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外,未再给予其他任何赔偿。随后,我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决:1. 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我鉴定检查费176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465元、生活津贴242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747元。
被告加工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参照《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书与被告加工厂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停工留薪期待遇3465元。
三、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
四、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
五、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元。
六、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
七、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元。
八、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鉴定检查费176元。
九、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鉴定费200元。
十、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交通费194元。
十一、被告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书生活津贴2426元。
十二、驳回原告任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至第十一项共计29553元。
律师分析: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其劳动能力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行使相关权利,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任书提出与被告加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书的本人工资问题。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月最高收入为600余元,低于市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925元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原告主张以月工资1155元(1925元×0.6)为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书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参照《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系右食指末节毁损伤(手指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据此,法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65元(1155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任书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作为十级伤残职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6个月。市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985元,月平均工资为2249元。据此,原告任书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8元(2249元/月×2个月),法院支持其主张的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4(2249元/月×6个月),本院支持其主张的1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1155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任书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有护理卡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接受了医护人员的护理,按区一般护理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法院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10元(30元/天×17天)。关于原告任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区2008年每人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法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20元/天×18天×70%)。关于原告任书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300元,但有证据证明的为194元。交通费是原告因住院治疗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94元。关于原告任书的鉴定检查费问题。原告主张176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任书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任书的生活津贴问题。参照《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又参照《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原告主张3个月生活津贴(2008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符合上述规定。法院确认原告的生活津贴为2426元(1155元/月×70%×3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检查费17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94元、生活津贴2426元,合计29553元。被告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