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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工资是怎么规定的

              工伤工资规定是什么样的

  
    原告煤厂。被告刘见民。2009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做工。2009年8月7日,被告在井下采煤时受伤,被送至县益康医院治疗82天,原告付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000.0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另行支付了4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6月17日,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程度依赖,并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0年10月9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88519.00元。
    原告煤厂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做工。2009年8月7日,被告在井下采煤受伤。由于原告没有收到相关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85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见民辩称,劳动主管部门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正确,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除开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4000.00元现金,被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0元、生活津贴6296.50元、住院护理费3280.00元、鉴定检查费295.00元、交通住宿费2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5.00元,合计92519.00元,减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判令被告另行支付885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参照《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煤厂与被告刘见民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见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合计87699.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伤性质依法经劳动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应该依法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没有收到相关部门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本院向邮递人员核实,原告的陈述不实,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未主张,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被告本人工资,双方均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以被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26985.00元/年÷12月/年)为其本人工资。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92.50元(2248.75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为6296.50元(2248.75元/月×4个月×70%),住院护理费为2460.00元(30.00元/天×82天),鉴定检查费为295.00元,交通、住宿费为2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487.50元(2248.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482.50元(30965.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965.00元(30965.00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合计91699.00元。减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000.00元现金,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76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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