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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法院处理工伤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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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工伤流程

                 法院怎样对待工伤处理流程

  
    案情介绍:原告配件厂。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欧阳粉墙。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原告的木工操作工。2009年6月24日上午8点半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操作木铣床时,因操作不当,其左手2至4指被铣床刀片割伤。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2009年12月2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9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2009]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左手手指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3日区人民政府作出[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9]20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欧阳粉墙系配件厂职工,为木工操作工。2009年6月24日上午,欧阳粉墙在上班操作木铣床时,因操作不当,其左手被铣床刀片割伤。事故发生后,围栏厂派员送欧阳粉墙去市第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欧阳粉墙的全部医疗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欧阳粉墙左手手指伤为工伤。
    原告配件厂起诉称:第三人确系在上班时受伤,但其受伤是因为第三人违反铣床操作规程所致,因此第三人的手指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20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欧阳粉墙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24日上午,第三人在操作木铣床时,手指被木铣床刀片割伤。上述事实有市通用门诊病历、同单位职工的证言、调查笔录为证,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至于原告称第三人手指受伤是因为违反铣床操作规程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即使是违反操作规程,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至于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应依厂规厂纪而定,但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欧阳粉墙述称:第三人受伤前一直为手电刨工,在工作中也从未受过伤,因原告坚持要第三人改换为木铣床操作工,且未经上岗培训,才导致第三人在操作木铣床时受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操作铣床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违反铣床操作规程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即使受伤系违规操作所致,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且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如果第三人有过错,但认定工伤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第三人存在自伤或因犯罪等行为,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如果第三人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原告可按单位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 [2009]208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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