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原告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史桂合。第三人王志兰。第三人李振朵。第三人史子健(曾用名史贝贝)。第三人史益万(曾用名史赛赛)。2008年2月22日上午8时,身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的史良文在该公司窑面检查时坠落身亡。被告经调查核实,死者史良文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护了被告作出的(200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在2008年2月22日史良文死亡事故发生前,由于史良文弟弟结婚一事,史良文与其妻发生争执,导致精神不集中,在工作中经常出现一些小问题,发生一些小错误。第二,史良文系原告主管厂长,导致死亡事故责任完全是由其自身造成的,违反了原告单位的生产操作规程,应由自身承担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一、我局对受害职工史良文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6月18日,受伤害职工家属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在依法受理后,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水泥有限公司“2.22”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审查意见的报告》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水泥有限公司“2.22”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审查意见的批复》认定史良文系在水泥有限公司窑面上实施检查工作时坠落导致死亡。二、我局对受伤害职工史良文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我局对受伤害职工史良文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死者史良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从高空坠落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 [200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 [200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