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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工伤认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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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工伤认定的处理
不予工伤认定的处理
案情简介:原告王晓宇。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告店。第三人广告店于2002年8月10日招聘王骏马为工人。第三人安排王骏马于2002年11月5日晚在门市值班,县公安局证明王骏马于2002年11月5 日突然失踪。县人民法院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王骏马死亡,死亡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王骏马的死亡原因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有关,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51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王骏马2007年12月20日死亡不予工伤认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6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7月18日向法院起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骏马2007年12月20日死亡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骏马于2002年11月5日晚在第三人广告店门市失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宣告王骏马死亡。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51号王骏马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王骏马于2002年11月5 日,被用人单位安排值班,县安局出具证明称王骏马2002年11月5日突然失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宣告王骏马死亡。因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有关,决定对王骏马死亡不予工伤认定。被告对王骏马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作出的(2008)51号工伤认定正确,请予维持。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骏马的死亡,是经法定程序推定死亡。王骏马死亡原因是否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职责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08)51号工伤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1号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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