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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个案介绍新工伤认定办法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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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介绍新工伤认定办法的使用

个案介绍新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

  
    本院认为:何田2009年5月5日入职铝业有限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铝业有限公司未为何田缴纳工伤保险,何田依法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何田2009年2月27日受伤的情形,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何田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何田2010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此前,没有向铝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铝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何田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医疗期工资,事实存在仍欠付何田医疗期工资的情形,故何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何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
    2009年12月1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田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玖级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铝业有限公司主张于2010年1月8日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但没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已受理其复查申请的证据,另主张何田自行到医院外行拔针手术,影响鉴定结果,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采纳铝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根据《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何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何田工资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因此上述费用的计算应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计算基数,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何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5.2元(3349元×6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018.8元(3349元×6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75.2元(3349元×60%×8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何田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88天。何田在2009年11月30日出院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从2009年5月27 日至2009年8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未同意延长何田的停工留薪期,超出停留薪期的,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何田支付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的生活津贴。又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何田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医疗期工资待遇,因此,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何田2009年8月1日至8月27日止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工资958.06元(1100/3l×27)和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2152.77元(860×80%×3+860×80%/31×4)。何田2009年11月30日出院,并没有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铝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何田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期间的工资。
    何田受伤后,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8天,《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因此铝业有限公司需支付何田住院治疗的伙食费6580元(50×70%×188)。《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治疗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铝业有限公司未为何田缴纳工伤保险,何田依法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2009年12月1日,区中医医院出具《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何田发生治疗医疗费共计14375元,其中欠款6575元,因为何田未有足够费用结算医疗费,不能提交结算发票,对此本院采信市区中医医院出具《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认定何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4375元;在何田住院期间,7月22日以借款形式由铝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医疗费,该3000元铝业有限公司已确认作为支付医疗费向医院交付,另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交付住院押金1800元、1500元、500元,并先予执行1113.8元医疗费给何田,上述铝业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用共7913.8元;扣除7913.8元后,铝业有限公司仍需负担医疗费6461.2元。因何田在取得先予执行1113.8元医疗费后,没有到医院缴纳欠费,因此铝业有限公司仍需负担的医疗费6461.2元。铝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5月27日门诊费31.5元和136.83元,属于铝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门诊费不等同于住院医疗费,其所交的门诊费不能计入住院医疗费内。
    何田主张交通费242元,没能提供关联证据予以证明,但铝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28元给何田,本院予以确认。铝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费用300元给何田,本院予以确认。何田主张铝业有限公司预付二次松解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未发生,且数额也不具有确定性,故本院在此不予认定,何田可在费用发生时再依法主张。何田主张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病历复印费22元,法律依据不足,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田与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4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资3110.83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住院医疗费6461.2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元。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
    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交通费28元。
    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5.2元。
    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018.8元。
    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铝业有限公司向何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75.2元。
    十一、驳回何田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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