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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通过案例看工伤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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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看工伤认定标准

            通过案例看工伤认定的标准

 

通过案例看工伤认定的标准,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勋。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邓勋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协查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第三人请假的请假条,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即不是工伤,被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假条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果存在重大异议,并向被告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予准予重新鉴定,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3月31日5时10分左右,邓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镇村乡间公路小学门口西30米处时,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勋的头部、左下肢等部位受伤,被告认为邓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邓勋受伤后,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第三人上班途中受伤提出异议,并提供第三人在受伤当天的《请假条》。第三人按被告要求对该《请假条》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受伤当天其没有请假,该《请假条》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告知原告需对《请假条》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请假条》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了原告。对于原告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行政程序中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故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5时10分,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邓勋(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乡间公路小学门口西3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邓勋受伤,肇事后农用三轮车逃逸查无线索。2010年3月18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证据证明邓勋有过错,认定邓勋无责任。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邓勋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邓勋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张连芝、胡东亮的证明,证实第三人邓勋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认为2009年3月30日第三人邓勋请假,没有上班,并向被告出具答复。2010年5月4日,第三人邓勋为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做司法鉴定。2010年5月7日,被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的《请假条》上请假人“邓勋”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是否邓勋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0年6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为被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的《请假条》上的“邓勋”签名和“2009 3 30”等字不是邓勋本人所写。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邓勋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法院认为,2008年4月6日,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职工邓勋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邓勋为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由此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职工邓勋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31日第三人邓勋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其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准许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的主张,因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证据中已提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故对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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