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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应用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应用

 
    案情经过:原告塑料容器厂。业主小娥。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小耐。第三人小耐的丈夫职大胖于2008年5月到原告塑料容器厂当货车司机,负责往外地送货。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小耐丈夫职大胖与张某某等三名司机受原告指派到新乡、浚县送货,返回途中职大胖驾驶的轻型货车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货车尾部,造成职大胖死亡。2009年2月4日,第三人小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11号县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职大胖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小耐丈夫职大胖和我厂是特殊的松散性协作关系,职大胖开的是小娥自己的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工伤认定书认定职大胖是原告厂内职工,是因工死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且该厂并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该工伤认定通知认定小娥是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丈夫职大胖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2008年8月10日驾驶原告业主小娥的货车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因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丈夫职大胖于2008年5月到小娥所办的塑料容器厂当货车司机为其送货,当时小娥为其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800元。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丈夫职大胖与其他司机张某某等三名司机受原告方指派到新乡、浚县送货,职大胖返回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第三人丈夫因工伤死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小耐丈夫职大胖在原告厂内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职大胖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因工死亡的条件。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工伤认定书上虽然将小娥称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营业执照上小娥为“经营者”称谓不符,但并不影响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11号县工伤认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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