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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仲裁案例分析

                              工伤劳动仲裁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钟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06年6月7日和9日对肇事司机王茂贵作了两次讯问笔录,该笔录中反映:王茂贵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情况以及其交警大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进行的有关调查,整个笔录中没有一处问到死者刘水去筠门岭是否为砖厂办理催款的问题。另外,县检察院于2006年6月20日对王茂贵调查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王茂贵在交警大队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钟莲之夫刘水系县砖厂个体工商户,2006年6月5日晚,刘水乘坐由王茂贵驾驶的报废套牌桑塔纳小车前往筠门岭镇向何如春催取砖款,因何如春在县未回,刘水等人在筠门岭洗了温泉,后在筠门岭一店内吃夜宵,在此期间何如春回到筠门岭圩上与刘水在圩上三叉路口见面,因何如春未收到欠款无法支付砖款,刘水表示理解。双方分手后,刘水回到店内继续吃夜宵,吃完后,坐王茂贵的车返回周田镇。凌晨24时许,王茂贵驾车行驶至G206线1177公路300米路段时,与因故障同向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上的闽F10771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的刘水、邵方平两人死亡。2007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水为工伤,市人民政府以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08年4月4日被告在对事实、证据经过调查后重新作出〔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再次认定刘水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该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17日,刘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7日止。该合同约定:包括刘水本人在内的10名砖厂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砖厂业务工作中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刘水外出收取砖款属于其业务工作范畴,该事实有何如春、张启文、张启金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认定刘水因工外出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刘水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认定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4日作出的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1、关于本案“县砖厂”举证提供的四月份出售砖块清单中有关购买人何如春的姓名被涂改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然对该份书证用以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被诉行政机关受理本案申请工伤认定时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2、关于县交警大队、县检察院对涉案司机王茂贵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是否证实了刘水去筠门岭镇的真实目的。综观王茂贵向上述执法部门供述的有关案件情况,并没有涉及到投保人刘水等人去筠门岭镇究竟是去干什么。县交警大队、县检察院在本案中仅仅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事情经过所进行的相关调查,未能涉及到刘水当时外出原因的相关调查。因此,王茂贵的数次供述笔录对刘水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办事致伤并无否定性。3、证人张起文、张起金、何如春的调查笔录已证实刘水于2006年6月5日去筠门岭镇办理砖厂业务即催收砖款的事实。4、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没到庭却又叙述成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在判决书主文中把被告写成了原告等问题。这确属不应该出现的笔误,但这是一审法院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它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影响,不能够成为撤销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维持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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