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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判决过程中的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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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判决过程中的调解程序
工伤赔偿判决过程中的调解程序
案情分析:原告:吕删。被告:英语实验学校。原告原是小学的教师,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于1996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小学语文教师。2006年10月,原告原所在的小学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该月开始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领取养老金。
原告入职被告后,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当月15日至25日内续签劳动合同,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落款日期为同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同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的岗位为小学语文教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于每月1日发放;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800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休终止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在原档案关系所在地享受退休待遇,学校决定与原告终止聘任(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合同法定终止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有异议,请在法定终止日前15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考勤、工资结算至合同终止日止。原告对被告上述通知有异议,双方就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工伤赔偿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两次书面答复原告有关要求。其中,2008年10月14日《关于小学部吕删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二)》答复如下:一、(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前至人力资源办办理退休离校手续,离职工资结算至2008年8月16日;二、按原告退休前工资标准(即正常出勤工资标准)给予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根据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评定的奖励金按全额发放;四、若原告接受上述条件、则额外给予原告1600元的退休补助金。上述建议未被原告接受。
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于2005年1月10日受伤,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时间至同年7月10日止,并于2006年3月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上述鉴定结论已生效。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200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45437.63元。
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均确认:被告未发放2008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给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为:10天出勤工资(按每月应出勤22天共4300元计)1954.54元、29天假期工资(按每月22天共2000元计)2636.35元、班主任津贴257.50元;扣除个税、社保费、房租、水电费后合计3941.83元。双方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7至2008学年度绩效奖金(学年奖)3050元、班主任考核奖806元。原告表示放弃2008年8月17日至27日的工资请求。
原告吕删诉称:我于1996年03月12日应聘到被告处担任小学语文老师。2005年1月10日,我因工受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工伤伤残玖级。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发出合同续签通知书,称:“聘任合同到期……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前来续签劳动合同,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我考虑到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同年4月间,被告通知我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称再不签字,连签合同的机会都没有。考虑到被告通知中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未前续签劳动合同,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我只好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签字日期写成2008年2月3日(此日期学校已经放假),但我表示保留意见。2008年7月4日,被告向我下达“退休终止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提及下述内容:1、终止合同后双方约定未到期部分的处理;2、2008年2-8月份的工资、全年奖金的发放;3、伤残待遇等问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直至2008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小学部吕删终止合同的说明(二)”,该说明除“建议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发二个月”外,对我提出的被告处理决定存在的违法性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诉求未给予正面回应。我认为,2008年1月10日,被告通知我续签合同时,我仍是当然的劳动者,具有法定的劳动权利,我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视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我作为劳动者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在明知我至同年8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与我签订固定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的合同,故该合同在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期间应视为双方对于劳务或聘用的期间。由于有该合同的约束,我无法及时找其他工作,被告无故解除劳务合同,致使我未能取得相应的报酬,其应赔偿我未履行该劳务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另外,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如果我在被告处工作满了一个学期,该学期之后连接着的假期也视为我上班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保持至该假期届满时止。现我诉请被告支付我:一、200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的出勤工资2000元,同月5日至2008年8月27日的假期工资3600元,工资、奖金、津贴等共9750元;二、2008年2月至8月份双倍工资的差额30565元;三、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0元;四、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1月31日劳务合同期间的薪金损失共25500元。
原告在庭审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依照《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工伤职工辞退费2068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30%的费用2925元。
被告英语实验学校辩称:原告在我校入职情况属实,但原告于2006年10月就在湖南省湘潭江南小学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原告与我校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我校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果教师法有相应的规定,我校愿意支付原告2008年暑假应得的报酬,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我校愿意依法支付。原告在2008年8月16日后未为我校提供劳务,我校不同意支付其此后至2009年1月31日的薪金损失,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删2008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劳务费)余额3941.83元、2007至2008学年度绩效奖金(学年奖)3050元、班主任考核奖806元。
二、被告英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删工伤医疗补助金7572.94元。
三、驳回原告吕删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性质。
原告在原小学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到被告处工作,但小学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2006年10月后,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在2006年9月30日前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调整;从2006年10月开始,原告不属于符合法定资格的劳动者,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明知自己自2006年10月起享受退休待遇,但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即不属于符合资格的劳动者,但其与被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受雇佣期间的劳务费用,该劳务费参照双方约定的工资及各项奖金、补贴确定。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作是教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劳务费)至2008年8月27日即该暑假结束时止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6月24日至8月16日的工资(劳务费)3941.83元、2007至2008学年度绩效奖金(学年奖)3050元、班主任考核奖806元,原告也表示放弃同年8月17日至27日的工资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已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与被告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受工伤,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照《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医疗补助金:45437.63元/年÷12个月/年×2个月=7572.94元。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在被告处工作至享受退休待遇之后,已不存在需要重新就业(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其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的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依法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在2008年8月28日后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劳务合同存续期间薪金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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