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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工伤等级赔偿标准的现实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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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工伤等级赔偿标准的现实应用
介绍工伤等级赔偿标准的现实应用
案情简介:原告煤矿。被告李建明。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中受伤。即日,被告到县安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49天,2009年5月12日出院。2009年4月7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09年8月3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2009]398号《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
工伤待遇
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属于自己管理的工资情况证明,对被告陈述的平均工资4000元/月予以认定。2009年11月19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75393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1660元/月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时受伤住院治疗。经相关部门作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所受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52973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无争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并经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1660元/月,被告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市、县有关文件,本院予以主张。根据《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S62.5、《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煤矿要求只承担被告李建明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煤矿支付给被告李建明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护理费1470元(30元/天×49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20元/天×49天×70%);
3、停工留薪期工资6640元(1660元/月×4个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80元(1660元/月×8个月);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96元(2249元/月×4个月);
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41元(2249元/月×9个月)。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1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解除原告煤矿与被告李建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煤矿与被告李建明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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