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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条例大幅提高补偿标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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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条例大幅提高补偿标准案例
新工伤条例大幅提高补偿标准案例
案情介绍: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吉德。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吉德于1982年至2007年3月先后在箕山煤矿、天星桥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4月至今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09年12月17日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吉德一期尘肺(I)属于工伤。
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依据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壹期尘肺”认定第三人唐吉德的尘肺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唐吉德作出的“壹期尘肺”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并要求对第三人唐吉德的尘肺进行再次诊断。为此,原告特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对唐吉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7月19日,原告收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16号
工伤认定
决定书。
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唐吉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唐吉德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唐吉德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被告经对第三人调查核实,其自述1986年至2009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处回家后,一直在家休息。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材料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由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0]-24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第三人患职业病的情况属实。因此,我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第三人患职业病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辩称,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并以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不成立。被告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向第三人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唐吉德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唐吉德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唐吉德从2007年4月起在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7日,第三人唐吉德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1月18日,原告收到[2010]-24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唐吉德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唐吉德的申请,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24日,被告作出[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吉德一期尘肺(I)属于工伤。[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日分别送达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唐吉德。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9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19日,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唐吉德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唐吉德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唐吉德于2007年4月起在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唐吉德在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患尘肺病,应认定为工伤。对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诉称理由,因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了证明书,而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收到该了证明书的证据,故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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