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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从案例了解法院对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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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了解法院对工伤的认定

                      从案例了解法院对工伤的认定


    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顺路。2009年2月9日,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不顺路的申请,作出[2009]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不顺路受聘于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殖工作。2008年12月4日,不顺路在从事饲料粉碎工作时,不慎被机器三角皮带压伤右手手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不顺路受伤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没有从事牲猪养殖项目,合作社成员的牲猪养殖与合作社不存在人、财、物方面的经济关系;不顺路是在合作社成员胡方家所办猪场从事饲料加工时受伤,不顺路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不顺路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资料不齐时,没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程序不合法;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规章)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2年内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职工不顺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2月16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例规定了对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进行行政复议起诉违反程序;至于劳动关系争议,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我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收到了我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我局只能按照不顺路提供的材料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第三人不顺路没有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不顺路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履行职责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本案中,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2月16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市养殖专业合作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复议前置的规定。因《工伤认定办法》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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