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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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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
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
事实经过:原告黄金有限公司。被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祥。2008年10月17日晚22时许,原告黄金有限公司员工宁祥在为打钻工作作准备时,被雷管炸伤左手,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宁祥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宁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8月1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 [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8年10月17日晚22时30分左右,黄金有限公司职工宁祥在为打钻工作作准备时,被雷管炸伤左手指,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宁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罗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及证明材料二份;(3)焦某某调查笔录一份;(4)王某某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各一份;(5)宁祥调查笔录一份;(6)余某某证明材料一份;(7)余小某证明材料一份;(8)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10)黄金有限公司关于宁祥左手受伤的情况报告一份;(11)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宁祥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12)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宁祥非法处置爆炸物品致伤一案说明一份;(13)关于故县分局治安队两份书面说明法律效力的协查函一份;(14)2008年10月15日、10月18日矿部会议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仲裁申请书一份;(3)宁祥工伤认定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一份;(4)宁祥申请认定工伤协查通知邮件详情单一份;(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6)送达回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1)《工伤保险条例》;(2)《省工伤保险条例》。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符合法规规定。
原告黄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7日晚2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宁祥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告的明令规定,不听劝阻,擅自改装雷管,导致雷管爆炸造成其左手被炸伤的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改装雷管是个人行为,原告不仅没有安排,更是明令禁止,并且其改装雷管遭到相关人员劝阻仍我行我素,结果造成严重后果,况且第三人改装雷管的行为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 3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5日矿部会议记录一份;2、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宁祥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3、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治安队关于宁祥非法处置爆炸物品致伤一案说明一份;4、罗某某证明材料一份;5、余某某证明材料一份;6、王某某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果符合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宁祥述称,被告管理混乱,雷管是其从住室拿出来的;被告没有提供工具,其只能用锯子锯雷管,导致其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某某证明材料二份;2、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3、医院诊治材料(共十六页)。
由于被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原告黄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宁祥提供的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亦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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