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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工伤保险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依林。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系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闽AZ5608号客车承包给张承彪经营,并签订了《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车预付折旧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车辆所有权及营运线路所有权归属原告,承包人雇佣驾驶员须经原告核准,承包人享有对承包车辆的使用权和指定班次经营权,并承担营运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全部税费;原告每月向张承彪收取承包金、管理费及代收有关税费(包括税金及车辆险、第三者险等)。第三人李国胜受聘于张承彪在其承包经营的闽AZ5608号客车上担任驾驶员,并由张承彪给付工资。李国胜持有原告向其核发的NO:025145驾驶员资格核准证。2005年7月13日12时,李国胜驾驶闽AZ5608号客车按指定营运路线由长乐开往福州,途经福厦公路福州市仓山区浚边路段时与王江驾驶的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027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2602号挂车相撞,驾驶员李国胜当场死亡。2005年8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20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9月12日,死者李国胜的父亲依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国胜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事故处罚条例。原告仍不服,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53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榕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53号工伤认定书》。2006年6月14日,第三人依林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1、200520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国胜夫妻及依林身份情况;3、李国胜的驾驶员资格核准证(NO:025145);4、《客车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6月16日,被告受理后即向证人方泽玉作了询问调查,并分别于同日及6月20日向原告发出《协助工伤认定咨询调查通知书》及《工伤事故处罚条例书》。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政工科科长叶建生作了询问调查。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说明书》,辩称李国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5日,被告作出《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国胜为因工死亡。并于次日向原告、第三人作了送达。原告不服,于8月1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5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2006]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法院终审判决重新受理了第三人依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判决旨意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其遵循了法定程序。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核实,并据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72号工伤认定书》,并已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的《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5日作出的航劳险字[2006]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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