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看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对司法判决的影响
原告建设公司。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金付。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第1048号《关于金付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08年11月21日第三人金付被原告建设公司招用从事地板打磨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2日上午第三人在打磨地板时,不慎被打磨机碰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金付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本职工作是负责清理卫生,并非从事打磨地板工作,其所受到打磨机的伤害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但原告将“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混为一谈,原告以第三人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所受伤害为由而诉请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金付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金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建设公司招用张生负责其所承建的位于镇通信有限公司的厂房地板打磨工作,由于工作量大,当天,经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张建同意,张生又叫了其老乡金付(第三人)和水根于当日下午一同参与厂房内的地板打磨工作,工资按天计酬,每天100元。2008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张生因有事离开现场,第三人金付去操作打磨机时,右脚不慎被打磨机碰伤,经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脱伤;2、右胫前肌腱断裂伴缺损;3、右内踝开放性不全骨折。2009年4月7日,第三人金付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4日,被告作出的 [2009]第1048号《关于金付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金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金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慎被打磨机碰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金付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200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金付被原告建设公司招用从事地板打磨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应属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履行职责致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第1048号《关于金付受伤害性质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