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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工伤认定案例来看工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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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工伤认定案例来看工伤范围
通过工伤认定案例来看工伤范围
原告:权某某。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款之规定,原告权某某之子权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权某某诉称:2008年3月下旬,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原告之子权新为公司技术员。2008年4月3日20时许,原告之子权新和公司技术员到王禧家吃饭,后在回宿舍途中因天黑加之近视,不慎摔倒在村委会附近的桥下,后被同事拉上水渠,回到宿舍休息。次日早晨,张登平叫权新起床,发现权新没有回应。经村委会医生治疗后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四个月的住院治疗仍无好转,权新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2009年2月,原告就权新受伤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23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权新为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权新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权新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具有特殊性,权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关系遭受人身伤害而形成伤势,应该是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辩称:原告关于“权新回住所途中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说法不能成立。由于权新所在公司是一家制种企业,企业生产与农时季节紧密结合,为了技术员便于开展工作,村社为其提供了食宿场所,工作时间与农户上下地的时间是一致的。权新到农户家吃饭,证明其一天的工作已经结束。权新去农户家是为了吃饭,而不是去农户家商谈制种事宜或是指导工作,且其受伤地点是在回住所途中而不是日常工作场所。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得知,权新当天喝酒确属事实,且喝酒的行为与工作是没有关系的。综上,被告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之子权新被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在村任制种技术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4月3日20时权新下班到农户王禧家吃饭,吃饭中,与同事张登平、刘国平、及王禧饮酒,四人共饮三瓶白酒,至当日晚23时至24时许。权新等人从王禧家出来,在回住所的路上,权新跌入村委会附近水渠中受伤,后被同事拉上水渠,回到宿舍休息。次日经村诊所治疗后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势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并颧骨骨折。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后权得新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09年5月初,原告之子权新死亡,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权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权新受伤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09年4月14日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该厅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派出所向张登平、王禧、刘国平、刘建梅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工伤认定事故中对张登平、王禧、刘国平、刘建梅的调查询问笔录;县公安局从权新处调取的第三人工作要求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制种企业,要求制种技术员下乡蹲点吃住在点上。该公司虽未明确规定上下班时间,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和证人张登平的证词证实,制种技术员的上下班时间随农户上下地来确定,即农户上地制种技术人员上班,农户下地回家制种技术人员下班。因此,不能认为制种技术员没有上下班时间。第二,虽然权新工作职责和工作环境具有特殊性,但其所受伤害与工作场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权新的工作职责是玉米制种技术指导,其工作的场所或环境应是玉米田间地头。权新从地头回到住所换衣服后再到农户家吃派饭,表明其当日工作职责已结束。权新去农户家是为了吃派饭,而不是去农户家商谈制种事宜或是指导工作。权新受伤的地点是在回住所途中,并不是其日常工作场所。第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的调查已经证实,事发当天权新喝酒的事实。而第三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要求中明确规定,制种技术员在下乡期间不允许喝酒。因此,权新吃派饭喝酒与其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权得新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与县公安局事发后对当事人的调查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权得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关系遭受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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