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钢制非标门厂。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勤。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勤在工作中被冲床砸伤右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钢制非标门厂诉称:第三人赵勤在非工作时间违规进入厂区,不是工作原因造成右手指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赵勤是原告钢制非标门厂职工,于2009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被冲床砸伤右手,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赵勤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本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赵勤述称:本人是记件工,2009年11月23日上午,本人和同事孙胜在冲床车间加工配件,下班时未干完,中午12时40分左右吃过饭后独自一人继续在冲床上加工配件时,被冲床砸伤右手,后被本厂职工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关于第三人赵勤因干私活受伤的说法只是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认为第三人赵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第三人赵勤在工作单位钢制非标门厂冲床车间因工作原因被冲床砸伤右手,造成右手手指多处毁损伤。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赵勤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勤构成工伤,原告钢制非标门厂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钢制非标门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其认为第三人赵勤因非工作原因受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赵勤是因非工作原因受伤,故应推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赵勤是记件工,午饭后提前进入车间上班合乎情理,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赵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