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留记。被告张留记于2008年11月8日在原告大涧公司工作期间致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伤,2009年9月14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张留记所受伤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2009年12月16日经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大涧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6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66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8.4元,以上共计137148.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一次性支付被告136948.4元。 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十个月的标准进行赔偿过高,经审查,原告从2008年11月8日受伤住院,2009年9月14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已超过十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十个月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可以为被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受伤,并致五级伤残,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为停工留薪期待遇9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6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66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留记的劳动合同。 二、限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被告张留记1369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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