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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认定范围案例解析

                        工伤死亡认定范围案例解析


    原告镜新公司。被告金山劳保局。第三人余某。2007年4月20日5时30分至5时45分许,原告员工罗树香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吴淞路塘沽路口时,恰遇钱文华驾驶的大客车驶过,两车发生碰撞,罗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树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8月20日,第三人余某向被告金山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8月21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镜新公司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7]第15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关于事实认定,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罗的死亡系非工伤。对于罗树香与镜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异议,被告依据赵竺安的采访录音、罗树香的考勤卡、罗树香上班交通线路图,认定事发当天罗系在上班途中,工伤死亡认定范围该节事实认定依据充足。因此,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也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罗树香死亡后,第三人余某作为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另提出第三人2007年10月14日提供赵竺安的采访录音记录,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为10月18日,此过程时间过短,本院认为上述并不违反有关程序规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看,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为“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与以往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相比,《条例》取消了过去规定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线路等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从《条例》之立法本意出发,应以第十四条作为一般条款,而以第十六条之规定作为例外情形。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未明确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尽管罗树香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仍应适用《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金山劳保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金劳认结(2007)字第0696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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