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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争议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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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争议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争议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职工明知他人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仍在上下班途中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自伤自残,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镀锌板有限公司。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海。
2006年10月21日深夜,镀锌板有限公司员工谭新华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车主系胡海已去世的父亲胡昌路),搭载工友胡海下班回家。0时10分,摩托车行至区西南街道张边路汇丰花园前路口欲左转弯时,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胡海受伤。后经医院诊断证明,胡海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胡海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胡海的妻子龚小花于2006年11月15日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海于2006年10月22日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镀锌板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07年2月12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日作出三府复决[2007] 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劳动局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镀锌板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劳动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胡海所受的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胡海明知谭新华没有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摩托车而仍然搭乘回家,这种正常人均可以预见的危险,胡海却明知故犯,胡海这种近似于自残性质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胡海搭乘谭新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这其中虽然存在正常人可以预见的危险,但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并不一定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胡海虽未能回避这种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很显然,胡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海于2006年10月22日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区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胡海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行为。
自残,是指故意残害自己身体的行为。我们认为,认定受伤劳动者是否自残,在很大程度上要靠对受伤劳动者的主观思想进行分析来判断。虽然主观思想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但一般来说很难准确认定,除非有很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伤亡职工存在自残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行为来认定非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胡海明知工友谭新华没有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摩托车而仍然搭乘回家,正常人虽然都可以预见其中的危险,但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胡海对发生交通事故缺乏预见,只能说明其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并不能由此得出胡海意图故意残害自己身体的结论。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镀锌板有限公司对其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
举证责任
,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海受伤是自残行为,所以,原告镀锌板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胡海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区劳动局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 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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