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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法院对企业内部工伤事故管理规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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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企业内部工伤事故管理规定的认定

               法院对企业内部工伤事故管理规定的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良。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3标合同段,原告所属的路基一队(不具备法人资质)负责黔江至彭水段D3标合同段的K20+000-YK22+000工程范围内路基的挖填、涵洞、挡土墙、边坡等施工和管理。路基一队将K21+555涵洞工程分包给了李竹渝及第三人付加良,但未订立书面分包合同。涵洞工程的钢筋和水泥由路基一队供给,其他如矿石和施工人员的管理由李竹渝和第三人负责,第三人负责对工地上劳务人员的管理,其从事的工种为泥水工。涵洞施工用电经路基一队与竹坪采石场老板曾勇衔接,在距K21+555涵洞工程约300米远的采石场配电房搭接用电,由K21+555涵洞施工队承担电费。2007年6月5日,由于K21+555施工队拖欠竹坪采石场2007年4、5两个月的电费,竹坪采石场通知路基一队和涵洞施工队不许在其配电房搭电,并断了供电电源。路基一队接到竹坪采石场的断电通知后,安排电工陈光勇撤除主线路,对主线路进行改造,同时,路基一队将停电一事通知了各个施工队和工人,要通电时再通知各施工队,并将主线路改造中电杆移动工作承包给了张宗铭。张宗铭从6月6日上午7时到下午18时左右一直在移线,其间,第三人三次找到张宗铭,询问移线什么时候完成,并询问什么地方可以搭接电源。在第三人的再三要求下,张宗铭同意为第三人带路,并于6月6日下午18时左右带第三人到距K21+555涵洞工程约法300米远的竹坪采石场配电房,第三人进入配电房搭接电源时发生短路,产生电弧将其烧伤。后经区民族医院诊断,第三人双手及前臂深Ⅱ度烧伤,面部、颈部Ⅱ度烧伤。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7月23日,被告作出[200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烧伤属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08年8月12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4日,区人民政府以黔江府行复[200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黔江劳社险认决字[200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区劳动和社保局依第三人付加良的申请作出了[200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的将原告做为用人单位,是该决定书的原则性错误和基础性错误。第三人付良系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名员工。原告在承建黔江至彭水段高速公路D3合同段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备从业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在施工期间招用付良工作,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听说过付良此人,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更未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书将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付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的用人单位既然是原告,那么就应当向原告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但却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而被告却错误的受理了该申请,违背了现行的法律规定。
    被告区劳动和社保局辩称,第三人付良在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D3合同段的路基一队中承揽K21-555涵洞的修建工作。2007年6月6日下午5时左右,付良安排工人对涵洞进行浇筑混泥土,因被断电,付良就和另一村民张宗铭一起到离K21-555涵洞300米左右的一个体碎石场搭接电源,因电线碰线付良被烧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3合同段的路基一队进行调查取证。从调查的情况看:一是付良系中铁九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3合同段的路基一队工程中承揽的K21-555涵洞修建的包工头之一,主要负责K21-555涵洞修建的管理;二是付良受伤是因为按路基一队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搭接电源被烧伤,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三个要件。另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规定,付良的工作地点在区,属于被告的工伤行政认定管辖范围。综上,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所作出的付良属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良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一、第三人于2006年11月到原告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D3合同段K21+555涵洞从事施工工作,虽与原告中铁九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由原告所属的渝湘高速公路D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市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属伪证,其理由为无论是工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阶段或是在区政府复议阶段,被告均未提出与第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也未提供工程转包合同,在上述阶段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属工伤的理由为第三人系“偷电”受伤,不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二、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力鉴定”。根据该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所在地沈阳沈河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对行政程序中认定第三人付加良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事实不争,其诉争焦点在于行政程序中所确定的用工主体是否正确,受理程序是否合法。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及其亲属的申请,具有对劳动者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形作出因公、或非因公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付加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主体适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系辽宁沈阳,第三人付加良系重庆长寿人,原告因承建渝湘调整公路黔江至彭水D3标合同段与第三人形成短期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付加良在原告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故黔江作为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错误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在行政程序中用工主体确定错误的诉称理由,经审查证据,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与区政府行政复议期间,既未提交与与重庆三峡建设总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证据,也未将与第三人付加良无劳动合同关系作为辩解理由,故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确定用工主体错误的诉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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