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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与非工伤死亡待遇差别

                   工伤死亡与非工伤死亡待遇差别

  
    案情介绍: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富容。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简富财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运工。2010年2月10日下午6时许,简富财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班后搭乘军军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前往教三,该车行至汽修厂门口处时,与陈建斌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简富财受伤,后经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0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0B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简富财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富财死亡属于工亡。
    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简富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死者简富家住大道东段379号2-3(现区大道中段西源凸轮厂斜对面),在申请人单位的东面方向;而死者简富财发生交通事故在申请人单位的西面方向,即汽修厂。所以死者简富财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而是在下班后回家的路线相反方向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伤害的事实,所以,[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给予撤销。二、[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而死者简富财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而是在下班后回家的路途相反方向,事实证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合,所以,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死者简富财下班后去回家相反方向路线的汽修厂受到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合。所以请求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富容的哥哥简富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的哥哥简富财生前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也为简富财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因此,简富财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简富财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亡。2010年2月10日下午6时许,简富财搭乘军军(简富财是军军的表叔)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前往教三,当车行至汽修厂门口,与陈建斌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简富财受伤,后经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通过对军军的调查核实查明,因当天是军军的爷爷过生日,而简富财与军军下班后仅在公司逗留几分钟,便一同离开前往教三镇军军的家中贺寿。简富财下班后虽未直接回位于区中山大道东段379号2-13的家中,但是其所走的路线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以下班为目的,而其前往教三镇去给长辈贺寿,该活动也是日常生活中必须而合理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简富财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为工亡。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富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查明:简富财是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运工。2010年2月10日下午6时许,简富财从原告公司下班后搭乘军军(原告公司职工)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前往教三镇军军的家中给军军的爷爷贺寿,未直接回相反方向的位于区大道东段379号2-13号自已的家,当该车行至汽修厂门口处时,与陈建斌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简富财受伤,后经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0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0B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简富财无责任。2010年8月4日,第三人富容向被告申请对简富财死亡进行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月5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被告作出[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简富财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并于同年10月9日、10月1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富容和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2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重庆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律师解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集体企业。死者简富财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简富财系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简富财下班后到教三镇去是为亲友祝寿,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居住的地点方向相反,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亡,为此,对原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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