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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琐的工伤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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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琐的工伤赔偿程序
繁琐的工伤赔偿程序
案情经过:原告张某某。被告服务公司。被告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与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接受服务公司安排,派往某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张某某每月包含奖金在内的劳动报酬为1,270元。2007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自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延续前一合同。2007年4月5日,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左脚被烫伤。当日经某某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热液灼伤左下肢1.5%Ⅱ度。2007年5月30日,由某某公司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某某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7月27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某所受伤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2007年9月24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张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伤后,张某某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某某连续向某某公司递交疾病证明书至2007年11月15日,未再正常出勤。2007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服务公司不再向张某某发放工资。2008年1月22日,张某某与服务公司协商支付伤残就业补偿金事宜未果。2008年2月13日,某某公司收到张某某于2月4日邮寄的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2月14日的疾病证明书。2008年2月18日,张某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务公司1、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2、支付医药费;3、支付交通费;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5、支付护理费;6、支付2007年年终奖。2008年5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服务公司为张某某报销医药费2,407.66元;2、服务公司为张某某报销交通费1,744元;3、服务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0元;4、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200元,服务公司承担100元。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8年6月2日提起诉讼。2008年6月4日,张某某就本案诉请事项再次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14日,仲裁委员会对张某某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张某某不服裁决,又一次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某某公司更名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因工受伤,连续治疗至今,7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9月24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虽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2008年1月22日,服务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退工协议被拒绝,即停发原告工资。服务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而且原告的工伤尚在继续治疗中,劳动合同应当自然延续。现要求服务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1,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6月工资3,900元;报销2008年4月至6月的医药费51元和交通费213元。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2007年7月31日,公司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且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签名的情况下,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7年9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致残十级的鉴定。此后,原告未正常上班,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递交病假证明至2007年11月15日止,公司则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伤残鉴定以后,原告自2007年11月16日起未递交病假证明,说明原告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提前通知。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已使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公司无义务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被评定为致残十级,在享受伤残待遇以后,劳动合同到期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再主张此后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意味着其确认与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张某某与服务公司不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要求服务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6月工资和报销此间的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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