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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通过案例看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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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看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不同

                 通过案例看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不同

 
    原告:黄世仁。被告:村民委员会。被告: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黄世仁诉称:我于1989年到某纸业公司上班。某纸业公司于1981年成立,公司注册资本某某万元,村委会出资某某万元,李某出资某某万元。某纸业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04年年检后处于歇业状态,公司有关资料被村委会接收,公司员工的善后问题由村委会出面处理。几年中,原告为公司未支付的有关费用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费。2005年,村委会违法将公司卖出,其所得没有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为维护权益,原告及部分公司员工和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村委会出卖公司的决定。2008年6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第318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村委会出售公司的决定。在原告和公司员工不断上访要求解决公司遗留问题的情况下,2007年9月,村委会发布了《某纸业公司历史遗留情况调查公示》,确认原告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并于1998年鉴定为伤残柒级。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元/月×12个月=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元/月×8月=5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元/月×15月=10200元,共计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村民们的受伤情况也不清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我村委会无关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纸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区某造纸厂始建于1978年8月,经济性质为集体社队联办;1998年5月7日,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资产办公室批复同意区某造纸厂改制为重庆某纸业有限公司;2002年11月5日后,某纸业公司的股东为村委会和李某,其中村委会集体出资某某万元,李某出资某某万元。某纸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05年3月5日。2005年10月15日村委会与袁某签订《资产出售协议》,决定将某纸业公司出售,焦某等59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并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8年6月20日,区人民法院以(2007)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村委会作出的出售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决定。”
    另查明:2007年9月1日,村委会发布了《某纸业公司历史遗留情况调查公示》,该公示载明,黄世仁1988年受伤,1998年7月鉴定为伤残柒级。2009年3月16日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某纸业有限公司历史遗留情况调查公示的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李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该企业严重亏损,企业资产已作银行贷款抵押,负债达180万元,导致该企业停产关闭,李某因负债外出逃避。2007年2月13日,村部分村民以信访形式要求解决他们在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待遇问题。某街道从关心群众、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为了了解相关情况,要求村对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为核实情况,上桥村组织人员对相关情况登记并于2007年9月1日进行了公示,并未提出任何处理意见。”
    还查明:1988年8月上班时因周天会受伤,黄世仁为处理紧急情况在车间右手摔伤。黄世仁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某纸业公司承担,但黄世仁未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1999年4月24日经区某造纸厂同意进行工伤鉴定,1999年5月10日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伤残柒级,1999年5月11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鉴定为伤残柒级。2008年11月11日,黄世仁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玖级伤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08)第567号仲裁裁决书,以黄世仁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黄世仁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决:驳回黄世仁的仲裁申请请求。黄世仁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碚劳仲案字(2008)第567号仲裁裁决书、2007年9月1日村委会《某纸业公司历史遗留情况调查公示》、《关于对某纸业有限公司历史遗留情况调查公示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对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经区、市、县劳动鉴定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重新鉴定评级后,可从重新鉴定之月起,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经鉴定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随意提高待遇标准,但可保留其原享受的待遇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员工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障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金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者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障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原告黄世仁于1988年8月受伤,并被区某造纸厂认定为工伤,其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柒级,但黄世仁不属于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人员,也不属于《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中的“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故原告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原告黄世仁要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元/月×12月=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元/月×8月=5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元/月×15月=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世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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