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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通过个案看新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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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案看新工伤赔偿标准

                    通过个案看新工伤赔偿标准


    原告木业制品厂。被告六春。
    原告木业制品厂诉称:一、原告认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179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在意外受伤和因工受伤的取向上,存在严重的错误理解。1、被告为原告员工,日常主要工作为油漆面漆处理。2008年7月7日,村委电话通知停电,我厂管理人员(包括车间主管昌浩)外出参加展会,而照厂原先惯例,厂区停电,生产员工由原先的机械劳作,改为手工劳作(如打磨、补灰),如无手工劳作,将自行打卡下班。但停电后车间主管昌浩也没安排被告爬上在建的油漆房的吊顶上拆灯头,同时被告并未遵照惯例,自行爬上在建的油漆房的吊顶上拆灯头,由于其安全意识薄弱,致使错脚踩空跌落。事件发生后,工厂办公室人员,及时将其送至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治疗费由工厂垫付,并安排其妻子宝玉(亦是原告单位打磨工人)贴身照顾。被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但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其工作的岗位地点,不听从车间主管昌浩的安排、离开工作岗位擅自爬上在建油漆房的吊顶上拆灯头,也并非其职责所在。被告跌伤事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知其并非因工受伤,纯属意外伤害。2、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被告受伤一事中,存在调查程序错误及事实调查取证偏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珠吉街没书面文字通知而是电话通知恒德,致使恒德在处理这件事上,错过了举证时间和提供举证资料。3、被告医疗期(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4日止)满后未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没回原告处上班,为此给原告带来生产效益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作出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75.2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8.80元。
    被告六春辩称:我方同意仲裁时的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按裁决的金额支付我方的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油漆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导致受伤。2008年9月19日,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事件的受伤为工伤。2008年10月2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医疗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4日止。被告医疗期满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09年9月1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判决被告上述事件的受伤为工伤。
    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为:2008年3月1500元,2008年4月至5月1800元/月,2008年6月起2000元/月,每月另有加班工资。被告2008年7月至9月工资底薪分别为1703元、2000元、2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6月分别已领取工资2154元、2047元,被告未领取停工留薪工资。原告未能提供2008年3月至4月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2008年7月7日至7月31日正常工作日共19天,2008年9月1日至9月24日正常工作日共18天。
    另查明:2008年,被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医疗费300.90元、护理费750元、停工工资60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75.20元;三、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1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4日工资540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75.2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8.8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受到事故损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生效判决亦认定被告为工伤,故原告关于被告为非工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9级伤残,医疗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4日,该结论书亦已具法律效力。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被告未领取停工留薪工资,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即2000元÷21.75天×19天+2000元+2000元÷21.75天×18天=540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系9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8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低于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349元×60%=2009.4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009.40元×8=1607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9.40元×2=401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六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7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8.80元,合计36169.20元。
    二、原告木业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六春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5402元。
    三、驳回原告木业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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