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
【伤残鉴定】
┝ 伤残鉴定
【工伤待遇】
┝ 工伤待遇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
【劳动仲裁】
┝ 劳动仲裁
【医疗赔偿】
┝ 医疗赔偿
【医疗诉讼】
┝ 医疗诉讼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医疗鉴定】
┝ 医疗鉴定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争议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不满调岗愤怒旷工被炒鱿鱼没有经济补偿金
 电子版劳动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自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郑州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申报工伤需要提交旁证材料的情形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通过案例了解工伤认定的期限
>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通过案例了解工伤认定的期限

                  通过案例了解工伤认定的期限

 
    《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决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因此,我局将杜德德死亡情况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11月9日延期10日,11月17日结案。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法律手续,有原告、答辩人、第三人签收的手续在卷。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0)13号工伤认定书和【2010】596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2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省救灾中心述称,一、关于监控录像问题。省救灾中心的电视监控系统安装于2006年3月。2010年5月份,其中的两个探头出现故障。我们本已于厂家联系维修,后因接到上级通知,由于新郑公路扩宽,中心办公楼及保安值班室所在区域均在拆迁范围内,为避免国有资产重复浪费,经中心领导同意,等新的办公用房和保安值班室建好后,再视情况更换或重新整修电视监控系统。同时,我们安装监控系统的目的,是便于门卫值班人员监控库区和出入大门的情况。所以,四个探头分别安装在大门口和库区内,保安值班室及其所在的办公楼以及生活区都不在探头监控范围之内。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不能提供“杜德德下班离岗的监控录像”情况。
    二、关于杜德德“卸货累死”的问题。救灾中心担负着国家民政部和省救灾物资的储存调运工作。救灾物质出入库工作量大,又常带有突击性,不仅需要大量人员及时装卸,还需要车辆运送,仅靠中心工作人员很难如期完成。所以,长期以来,每遇出入库任务,都由中心仓储科负责调度车辆、联系装卸工人,完成救灾物质的装载和运送工作。原告以“2010年6月14日早8点至10点半汽车进门记录,有五汽车车号及姓名”为据,指称杜德德系“卸货累死”,实属荒唐。救灾中心与安保公司签订有《安保合同书》,对安保人员的职责有明确规定,我们不可能违规安排保安办理其分外之事。当天上午,确实有五车救灾物资入库,但现场调度的是中心仓储科的五位同志,具体负责卸车的是存储科从周围村庄联系的近20位装卸工。根据约定,装卸工系计件领取报酬,眼下工作难找,好不容易才等来一次装卸车任务,外人擅自参与,就等于在抢装卸工的饭碗,就算我们视而不见,装卸工们也不会答应。由此可见:第一,中心不可能安排杜德德参与卸车;第二,杜德德也根本不可能参与卸车。以上所述,当天负责总调度的仓储科副科长冯磊、当天负责卸车的民工负责人苏建新都可以证明。由此看来,既然根本不可能参与卸车,杜德德又怎么可能是“卸货累死”?
    第三人安保公司述称,每人工作时间为8小时,杜德德下班休息,后向杨留义借钱看病,后死亡
    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花花系死者杜德德之妻。杜德德系第三人安保公司保安人员,被派至第三人省救灾中心任保安员。2010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杜德德在第三人救灾中心门岗值班室感到身体不适,后报120,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施救,但确认杜德德救前已死亡,死因未进行医学鉴定。2010年7月14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意见杜德德为猝死。
    原告张花花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杜德德视同工伤的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区人力资源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德德之死不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已分别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安保公司。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13号决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被告做出(2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而被告作出的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原告申请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安保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对此被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做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基本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杜德德死亡地点为第三人省救灾中心的值班室内,但是否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焦点。被告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依据第三人安保公司大队长刘永辉、保安人员杨松和、杨留义、胡万泉等的证言、岗点值班记录、值班表等证明杜德德是在下班时间死亡的,但第三人省救灾中心及安保公司均未能提供杜德德上下班交班记录、现场录像等客观真实的证据。第三人安保公司当庭提供的值班表与提供给被告的值班表不同,并称当庭提交的值班表是真实的,其提供给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值班表是会计结算工资的依据。且第三人安保公司认可的真实的值班表与其向被告提供的岗点值班记录相互矛盾。被告根据以上证据做出的(2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杜德德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上一篇: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的适用情况
下一篇:工伤申请所需材料提交时间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邵阳工伤律师网-文湘桂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手机:13807394353【同微信】 邮箱:122542517@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