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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工伤赔偿适用案例

                  九级工伤赔偿适用案例

 
原告:周某。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某街道上桥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重庆市某纸业有限公司。
  北碚区某造纸厂始建于1978年8月,经济性质为集体社队联办;1998年5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资产办公室批复同意北碚区某造纸厂改制为重庆某纸业有限公司;2002年11月5日后,某纸业公司的股东为上桥村委会和李某,其中上桥村委会集体出资某某万元,李某出资某某万元。某纸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05年3月5日。2005年10月15日上桥村委会与袁某签订《资产出售协议》,决定将某纸业公司出售,焦某等59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并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8年6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2007)碚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北碚区某街道上桥村村委会作出的出售重庆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决定。”
2009年3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某纸业有限公司历史遗留情况调查公示的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李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该企业严重亏损,企业资产已作银行贷款抵押,负债达180万元,导致该企业停产关闭,李某因负债外出逃避。2007年2月13日,某街道上桥村部分村民以信访形式要求解决他们在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待遇问题。某街道从关心群众、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为了了解相关情况,要求上桥村对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为核实情况,上桥村组织人员对相关情况登记并于2007年9月1日进行了公示,并未提出任何处理意见。”
1985年6月21日,周某在上班时受伤。周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某纸业公司承担,但周某未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1998年3月31日经重庆市北碚区某造纸厂同意进行工伤鉴定,1998年4月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伤残柒级,1998年4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鉴定为工伤柒级。2008年11月14日,周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玖级伤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08)第583号仲裁裁决书,以周某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周某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申请请求。周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法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对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经区、市、县劳动鉴定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重新鉴定评级后,可从重新鉴定之月起,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经鉴定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随意提高待遇标准,但可保留其原享受的待遇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员工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障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金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者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障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原告周某于1985年6月21日受伤,并被重庆市北碚区某造纸厂认定为工伤,其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柒级,但周某不属于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人员,也不属于《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中的“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故原告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原告周某要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元/月×12月=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元/月×8月=5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元/月×15月=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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