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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

 
    案情:原告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某。2005年8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清洁工。2005年11月12日,被告在门卫室后清洗地毯时,被本单位雇请的驾驶员俞某启动车辆时撞伤。之后,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原告及驾驶员俞某。2008年1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以俞某系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俞某的诉请,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36,112.58元及工资23,270元,协议第三条中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之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28日,原告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等。该委员会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24,778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的裁决。对此,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且原告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24,778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工作时被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俞某撞伤,肇事司机俞某履行的是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发生竞合,即两种责任主体均为本案原告。对于责任主体发生竞合的,被告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本案被告于2006年11月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原告主张权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但本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还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出赔偿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张某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24,778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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